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源堂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罰鍰10萬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