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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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惠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琴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惠琴(下稱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然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既非重罪,亦已坦承不諱,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在案,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需扶養二名幼子,本於家庭羈絆性,更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158號裁定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而該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16、95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81、3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堪認聲請人逃亡出境、出海之可能性已然減低,是就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現應不復存在,爰裁定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