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陳淑賢 被告 湯溢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依機房指示指派取款工作予車手即車手頭之角色,並募得少年傅○○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並交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手機1支、往返取款地點車資予少年傅○○,以供少年傅○○與擔任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絡、取款車資之用。被告、少年傅○○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自稱為恭紀念醫院人員、苗栗縣警察局警員 陳建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高姓檢察官,多次去電原告並偽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交現金作為證物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即透過被告通知少年傅○○負責取得本件詐欺款項工作後,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少年傅○○出發前往取款時,再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少年傅○○前去指定地點,及向原告領取款項之細節,少年傅○○即 依渠 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得手,復將該等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則另交付少年傅○○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成功取款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被告違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情復有證人即少年傅○○於偵審中之證述,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可憑,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故意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受有共計150萬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就渠等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以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150萬元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105年)│地點│金額(新臺幣)│├──┼───────────┼─────────────┼────────┤│1│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號前│50萬元│├──┼───────────┼─────────────┼────────┤│2│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號前│60萬元│├──┼───────────┼─────────────┼────────┤│3│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號前│40萬元│├──┼───────────┼─────────────┼────────┤│4│12月1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區○○○街○○號前│50萬元(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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