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浚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浚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浚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57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7月9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7月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業於109年2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4月8日(刑後尚須執行拘役50日、易服勞役50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2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2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5730號函檢附該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