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附表1(減刑及定執行刑)及附表2編號1(減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附表1、附表2、附表3各罪,均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對於附表1所示2罪聲請定執行刑、附表2所示2罪聲請定執行刑。
二、原審裁定意旨,准對於附表2編號2及附表3部分減刑。而駁回其他部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係指受刑人所犯之罪如未於96年7月16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日期前未執行完畢者,均應享受該減刑所賦予之利益,而聲請減刑。且定執行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日,如尚有一部分未執行完畢者,即屬執行未完畢,均應依該條例減刑。
四、本院查:㈠附表1所示2罪及附表2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且未於96年7月16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日期前執行完畢,自應予以減刑。㈡附表1所示2罪亦合乎定執行刑之要件。㈢附表2編號2之犯罪日期已延至同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之後,附表2所示2罪自不合乎定執行刑之要件。
五、核抗告人抗告尚非全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就附表1(減刑及定執行刑)及附表2編號1(減刑)部分之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至於附表2定執行刑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表2編號2及附表3部分,原審均依法予以減刑,此與其他部分係可分割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當事人並未抗告,已經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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