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億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將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共計金額新台幣(下同)4,848,880元,以為借款之清償。
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3紙支票業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上開支票可憑,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上金錢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8,880元,並自
96年9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誼┌──┬──────┬─────┬─────┬─────┬──────┬──────┐│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帳號│金額│提示日│├──┼──────┼─────┼─────┼─────┼──────┼──────┤│1│96年3月5日│玉山商業銀│AL0000000│000000000│2,523,380元│96年3月5日││││行楊梅分行│││││├──┼──────┼─────┼─────┼─────┼──────┼──────┤│2│96年4月5日│玉山商業銀│AL0000000│000000000│1,000,000元│96年4月9日││││行楊梅分行│││││├──┼──────┼─────┼─────┼─────┼──────┼──────┤│3│96年4月25日│玉山商業銀│AL0000000│000000000│1,325,500元│96年4月25日││││行楊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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