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382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信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警在李信誠上址住處前調查 郭佳錄 之毒品另案時,李信誠在場,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107096號)、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科刑判決並接續執行完畢後,不思澈底戒斷毒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1年間起,迄今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執行,均未能使其戒斷毒品,可見其對於嚴禁毒品之法規範,呈現高度之敵對、漠視態度,且其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已造成國民對於法規範有效、妥當之信賴,產生一定程度之動搖,是原審依累犯、自首規定分別加重、減輕被告之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屬過輕,無法適當反應被告應負之責任,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判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嚴禁毒品之法律規範。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其自家住處內,方式則為以捲菸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復斟酌被告另有妨害家庭、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現年已60歲,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健康狀況不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1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