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16時間之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上開
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9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為第3次酒駕經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被告高瑞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祥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因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6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