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摺式深藍色短夾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晚間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前,徒手竊取000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摺式深藍色短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騎車離去,嗣經000發現上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林詩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000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自己的口罩跟手套,不是皮夾。我本來將口罩跟手套放在自己機車的前置物箱,當天下班準備騎車時發現它們不見了,後來我看到它們在隔壁車子的前置物箱內,我就伸手拿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折式深藍色短夾於上揭時、地遭竊,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告訴人停放機車於上址起,至被告取走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內物品為止之期間,並未見任何人自被告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出物品放入告訴人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考,況衡諸常情,若懷疑他人機車上之物品屬自己所有而欲取回,一般為避免誤會,應會採取諸如:等待機車車主返回後向其詢問以釐清歸屬、先取走物品但留下聯絡電話等方式,惟被告逕將物品收入自己之包包而離去,實不符常情,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取出置物箱內之物品後,係先將該物品攤開,再自物品上方翻動該物之內部(見本院卷第17頁),此翻看之方式,核與三折式短夾之物品特徵相符。再者,若該物品確係口罩與手套,被告僅需自外觀即可確認,實無需再將該物攤開查看,又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攤開來查看,是因為我要確認手套是不是兩隻都還在云云,惟被告除將該物攤開外,尚自該物之上方翻看物品內部,若該物確為口罩與手套,其攤開時即可知悉口罩與2隻手套是否均在,被告翻動物品之方式顯不符口罩、手套之物品形狀,益證被告當時係在翻動告訴人之三折式短夾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偽造文書罪,與竊盜罪罪質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短夾(價值1,7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國家法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1名女兒、父母須扶養,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三摺式深藍色短夾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皮夾所含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
1張等物,無實際交易價值,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短夾內之現金4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為憑,惟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而觀諸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見被告有於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竊取短夾之舉止,而無法判斷該短夾內是否含現金400元,是本院認尚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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