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2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訴字12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警在李信誠上址住處前,見 郭佳錄 行跡可疑欲盤查時,郭佳錄隨即將其所攜帶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2支,郭佳錄涉犯毒品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丟至李信誠上址住處內。適李信誠在場,李信誠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信誠坦承不諱,並有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聲字113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1年、9月,定應執行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一、二案接續執行,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未害及他人,兼衡教育程度、經濟、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健康狀況不佳(另案判決確定之徒刑,104年8月13日停止執行迄今,107年10月26日乘坐輪椅由親屬陪同到本院開庭。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經過(因郭佳錄涉犯毒品案件時在場,即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累犯外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起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