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均年籍詳卷;已歿)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 律師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00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之母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居男友,與丙女及與乙女同住在基隆市租屋處,竟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間某日止,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明知乙女無合意與其性交之意思,僅因年幼而不知如何為適切之反對,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1星期1次之頻率,違反乙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乙女肛門內來回抽動,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約48次。
(二)被告於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2日前某日,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明知乙女曾表示反對被告以陰莖放入其陰道內,無合意與其性交之意思,而遭生氣對待,故不敢向被告表示反對性侵之意思,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之反對,以2星期1次之頻率,將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約16次。
(三)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晚間,趁丙女不在家之際,結束擺攤生意返家之際,見乙女獨自在其房內,便進入乙女之房內並將房門反鎖後,褪去乙女之衣物後,親吻乙女之嘴巴,並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再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一)(二)(三)所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爲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起訴並於107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8年1月1日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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