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斌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順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行駛至案發地」,應補充為「,以每小時61.92公里至90.65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至案發地(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 賴順邊 」,應更正為「賴順斌」。
三、補充「被告賴順斌於109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其於案發時地在車道較窄之橋樑機車專用道上騎乘機車,未開啟方向燈而突向左偏移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 岳芝楓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前述過失情節外,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進而壓縮維護自身安全而採行反應、閃避時間之與有過失,肇事責任實不應全數歸由被告片面承擔,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勉可,雖一再表明洽談和解之意願,但因故未能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請求就本件宣告刑諭知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且依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客觀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就本件宣告刑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36號被告賴順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中,沿新北市○○區○○○○○道自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編號032680號燈桿處(下稱案發地),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未打方向燈,向左偏行超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適有岳芝楓自機車道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為閃避突然向左偏移而出現在前方之賴順邊,而緊急按壓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右顱顏、額顴部鈍力傷、右額顴骨骨折合併右上顎關節脫臼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 楊魯豫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順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往左側行駛時並未打方│││中之陳述│向燈之事實。│├──┼───────────┼────────────┤│2│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死者岳芝楓受有上開傷│││1份│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佐證死者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因而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致死者死亡之事實。│││(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73張、被告與死││││者車輛採證照片41張;││││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4│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轄內│佐證死者車輛前車殼留有被│││岳芝楓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告車輛後擋泥板之轉移物質│││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證明死者與被告曾發生擦│││局鑑驗書各1份│撞之事實。│├──┼───────────┼────────────┤│5│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賴順斌│佐證被告騎乘機車突向左側│││、岳芝楓交通事故案鑑定│變換車道或偏移擬超越前車│││意見書1份│,導致後方接近機車不及採││││取有效反應行為,逕行採取││││緊急煞車或閃避之反應行為││││失當,因而失控倒地的可能││││性較高。故認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賴順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