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前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懸掛號碼RAA-250號車牌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鄭晴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於104年7月4日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 張文福 【已歿】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收受該機車及車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104年8月19日23時35分許, 谷文清 向許義秋借上開機車騎乘代步,行經花蓮縣○○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義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7頁),核與證人谷文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花蓮地檢偵字第4035號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 張桂妹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影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5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於10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普通輕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將之收受,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並使竊盜罪犯罪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可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鄭晴、張桂妹分別領回所遭竊之山葉機車及RAA-250普通輕型機車車牌0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有所降低;復兼衡其未婚、在重慶市場擺攤販賣二手物品、月收入約新臺幣一、二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第2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沒收部分被告許義秋之犯罪所得即山葉機車1台及RAA-250普通輕型機車車牌0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晴、張桂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警影卷第11頁背面-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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