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百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百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百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3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一路南下內側快車道燈桿編號二苓42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邱宇亮 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自沿海一路小港捷運站4號出口前由西向東在設有分隔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行走,亦行經上揭地點之際,呂百宏因而閃煞不及,致上開車輛車頭撞擊邱宇亮,導致邱宇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兩側手背開放傷口併皮膚缺損、右足撕裂傷3公分、第3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破裂、左右側血胸及縱隔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於翌日(3日)8時39分許不治死亡。呂百宏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宇亮之女邱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百宏(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育青 (為被害人邱宇亮之女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卷第1至2頁)、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1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3頁、調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2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9年10月3日出具之診字第1091003006號診斷證明書(警卷P20)、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11月17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378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1份(相字卷第89至129頁)、相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47、65、157、71至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398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字卷第137至149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3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邱宇亮,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2、21至29頁),可知被害人於設有分隔島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而遭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之被告駕車撞擊,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況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為行人,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35至136頁),是上開鑑定委員會就被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部分,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或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於109年10月2日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害人雖在設有分隔島路段違規進入沿海一路快車道,然被告在快車道行駛時,已違規超速行駛,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萬1,770元等情,有和解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函文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9頁,原審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舉,被害人家屬亦獲得部分補償;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院卷第101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賠償77萬元後,即再拒絕其餘賠償金額80萬元,告訴人無奈只能再民事訴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未收警戒之效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難以回復之憾事,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親自給付部分賠償77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1,770元),復斟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餘賠償金額(詳後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確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然認罪,且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業於原審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77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剩餘賠償50萬2,700元,被害人家屬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6頁),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應已深切反省,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