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抗告人 沈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沈國祥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35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對於習慣犯之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就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可知本案量刑過重。抗告人因酒駕肇事致抗告人之妻死亡及2位子女需於寄養家庭成長之憾,請從新從輕酌定執行之刑,以期能早日承擔人父之責等語。
四、惟查: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曾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2月),已再酌予減少刑期8月,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