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
第209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由97年度執字第29332號清償票
款一案併入)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64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9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由97年度執字第29332號清償票款一案併入)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湖簡字第1640號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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