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0頁)」、「雲林縣衛生局112年9月6日雲衛企字第1122001021號函(偵卷第15頁)」、「簡訊通知紀錄(偵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即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曾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卻忽視參與輔導課程之重要性,迭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及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以電話、發函、傳送簡訊之方式多次聯繫、提醒,仍均未接受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衛企字第1129501271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7月28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144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112年9月6日雲衛企字第1122001021號函及出席狀況表、電話聯繫紀錄、簡訊通知紀錄(偵卷第10至17頁)可佐,顯然漠視本案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養殖業忙碌難以抽身,無法如期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養殖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依日後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每2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23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1271號函、112年7月28日以府衛企字字第1129505144號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5月5日、同年7月25日電話通知其應遵期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均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致未按期於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23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1271號函、112年7月28日以府衛企字字第1129505144號函、送達證書、電話聯繫記錄、出席狀況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