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9時許,在其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3住所附近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L0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L096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均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情形。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尚待執行,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院函知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因上開緣由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