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廖小慧 相對人 楊錫銘 相對人 賴勁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錫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8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錫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勁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勁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錫銘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由相對人賴勁璁負擔百分之十一。相對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命補正仍未繳,即由原審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02,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448元,已據聲請人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楊錫銘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即125,889元(計算式:141,448元89/100=125,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賴勁璁負擔百分之十一,即15,559元(計算式:141,448元11/100=15,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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