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仁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本仁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偵卷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1頁),且被告竟未經告訴人 廖華嬴 之同意,於深夜4時許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因尋找舊故才入侵住宅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被告林本仁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0日4時30分許,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大門未上鎖而無故侵入企圖行竊,然於尚未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因屋主廖華嬴在睡夢中遭其發出之聲響驚醒起身查探,在家中神明廳發現在場之林本仁後,即將其推出門外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華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本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其確未經同意而進入前開告訴人廖華嬴居處屋內,惟辯稱並非要行竊,係要找尋友人 廖水鑾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華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其許可而進入其居處內,惟立即遭其推出門外,而家中並未遭被告翻動,並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之告訴之事實。㈢刑案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進入前開房屋而後遭告訴人推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廖華嬴於警詢時證稱:「神明廳及屋內他處沒有遭他翻動之痕跡,因為案發前我才上過廁所,剛回臥室躺在床上,不久後就開門聲,我反應很快,就趕緊開臥室門,就看到他站屋內神明廳」等語。佐以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竊得之贓物等情,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已達著手行竊之行為。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著手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惟其尚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