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INGUYEN(中文名:阮泰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AINGUYEN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同向由案外人 陳益男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陳瑋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原停等在前,遭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再撞及前方由案外人 呂政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