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05號原告 張耿銘 (原名: 張俊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由原告親自前往被告機關臨櫃申請開立後簽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20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復因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應算至109年6月19日(星期五)為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但原告卻遲至109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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