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租賃小貨車」,補充為「租賃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為中,復發生追撞車之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20號被告陳秉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承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飲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步行返家。於翌(29)日8時40分許,陳秉承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某社區。迨同日9時42分許,陳秉承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火葬場前,因酒後注意力尚未恢復,撞擊前方由 陳力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造成陳力瑋右肘擦傷、下背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0時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秉承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力瑋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被告騎車與之發生撞擊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