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辛○○戊○○己○○乙○○原名王丙○○原名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四、二二六○七、二三六○六、二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辛○○、戊○○部分均撤銷。
壬○○、辛○○、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辛○○係同居關係,二人對庚○○就同屋租賃電話費、委託節目製作費、健康食品費用、六合彩簽賭費等債款未予清償又避不見面等情不滿,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約一、二時許,見庚○○好友丁○○獨自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念念餐坊內用餐飲酒,為經由丁○○尋得庚○○而催討債務,竟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該餐坊,夥同戊○○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 阿基 」之成年男子(連同壬○○、辛○○二人,下稱壬○○等五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債務:
㈠首由壬○○為使丁○○供出庚○○所在,乃命戊○○、「阿志」、「阿基」先
將丁○○帶至念念餐坊店外施強暴而拳腳相加,致丁○○受有右膝瘀青、腫脹等傷害,並以:「今天如果找不到庚○○,你也會沒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丁○○,使之心生畏懼,而告知庚○○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十「林肯大廈」之住處。壬○○等五人為免丁○○誆誣,復強制丁○○搭乘戊○○、「阿志」、「阿基」等人使用之F二—六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催討債務,以此非法之方法限制丁○○之行動自由,壬○○、辛○○則隨後趕赴丁○○所指地點。
㈡壬○○等五人基於同前之妨害自由犯意,由戊○○、「阿志」、「阿基」押同
丁○○,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先行到達「林肯大廈」庚○○住處,命丁○○按門鈴使庚○○開門,庚○○於深夜時分,見戊○○等表明索債,因而心生畏懼,而聽從指示,不得已乃與隨後趕至之壬○○、辛○○外出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壬○○等五人至大廈一樓外,即分別強推庚○○、丁○○進入戊○○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及右前座,再由壬○○、「阿志」、「阿基」進入後座左右包夾使庚○○無法離去,另由辛○○在右前座控制丁○○,途中「阿基」並以衣物蓋住庚○○頭部,徒手毆打庚○○及丁○○之頭部,迫使其二人不得蠢動,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同日凌晨四時許),壬○○等五人將庚○○、丁○○押至台北市○○路吉林公園汽車賓館房間內,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阿基」毆打庚○○身體等部位,致庚○○受有左、右頭部挫傷三x三公分、右上臂挫傷八x五公分、右顏面挫傷五x五公分、左肘挫傷二x二公分、右頸挫傷三x二公分、左膝挫傷十x十公分、右小腿挫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庚○○受此強暴、脅迫而喪失行動自由,不堪之下而交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予壬○○,再由「阿基」持附表一編號㈡之提款卡至台北市○○路上海銀行、南京西路花旗銀行分別提款取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美金二千元,交予壬○○。迄同日上午九時許,壬○○等五人再押同庚○○離開賓館轉往他處時,丁○○始脫離壬○○等五人之控制。
㈢再壬○○因知庚○○持有友人 吳錫聰 之債權,為使庚○○籌足款項清償債務,
遂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繼續將庚○○押往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命戊○○、「阿志」、「阿基」三人督同庚○○以電話約吳錫聰至該地,待吳錫聰搭乘計程車到達後,即強推庚○○入吳錫聰所搭乘之計程車內,由戊○○、「阿基」、「阿志」同乘並不准吳錫聰離去,連同吳錫聰一同押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八皇宮大樓戊○○友人套房處,待吳錫聰交待清楚與庚○○之債權關係後先行釋放離去;「阿基」則又以同前脅迫方式,使庚○○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張,並答應返回庚○○林肯大廈處取回其他票據以為清償。迄同日下午二時許,由壬○○召來不知情之乙○○(原名 王憲輝 ,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更名)、丙○○(原名 余泰生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更名)駕車,搭載戊○○、庚○○二人返回前揭林肯大廈下車時,為警當場緝獲,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壬○○、辛○○、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辛○○、戊○○(下稱壬○○等三人)坦承 渠等 與綽號「阿志」
、「阿基」於前揭時間,帶同告訴人庚○○、丁○○二人至上開地點,自告訴人庚○○處取得如附表一之財物,再由「阿基」持附表一編號㈡之提款卡至台北市○○路上海銀行、南京西路花旗銀行分別提款取得十萬元、美金二千元等事實不諱。
㈡前揭告訴人庚○○、丁○○經被告壬○○等三人夥同「阿志」、「阿基」共同
違背庚○○、丁○○意志,強押至多處,控制二人行動自由並予以毆傷,嗣又在美麗華飯店前強押庚○○及吳錫聰至皇宮大樓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背面、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原審一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背面、原審二卷第九十至九十七頁、本院一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
㈢上情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吳錫聰供證情節相合:
⒈告訴人丁○○供稱:
⑴伊到念念夜總會遇到壬○○,叫伊幫忙找庚○○,伊不願意,她就找人將
伊帶至店外騎樓拳打腳踢,並威脅如不答應,就會打死伊,之後他們將伊架上車赴庚○○林肯大廈住處(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八十一頁背面、八十八頁、原審一卷第一一九、一二○頁)。
⑵庚○○住處門一打開,打伊的那些人就衝進去把庚○○拖出來,電梯裡「
阿基」就用雨傘戳伊的肚子,到了一樓管理員附近,管理員要打電話,他們把電話切掉,庚○○不走,他們把她架走並將伊二人強推入車內(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原審一卷第一二○頁)。
⑶在車上伊聽到庚○○叫,回頭看到他們用外套蓋住庚○○,「阿基」就打
伊及庚○○,壬○○要庚○○拿錢出來,到旅館後「阿基」打庚○○,並用電話線繞庚○○脖子等語(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八十八頁背面、原審一卷第一二一頁)。
⒉被害人吳錫聰供證:伊與庚○○被二名男子限制於計程車後座,由戊○○等
人押往台北市○○○路○段皇宮大樓,在大廈房間,伊在客廳由一名男子看住,庚○○則被押往另一房間等語(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三十一頁)。
㈣ 佐以 告訴人丁○○與被告壬○○等三人、綽號「阿志」、「阿基」之男子至林
肯大廈尋找告訴人庚○○,告訴人丁○○進入大廈電梯時,神智清晰、不需經由他人攙扶即能行走,於電梯內則遭受「阿基」者以雨傘戳肚子,並經推出電梯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林肯大廈電梯監視錄影帶屬實,有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五十六頁);參諸告訴人丁○○受有右膝瘀青、腫脹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一卷第三十五頁),上情已足徵告訴人丁○○在念念餐坊時並無酒醉而自行跌倒成傷之情狀,堪認其確於途中遭他人毆打。輔以,告訴人丁○○與本件債務毫無干係,竟於深夜時分陪同大批不認識之人尋覓他人索討債務,苟非因不敵眾人之暴致行動自由遭限制,何致如此。
㈤徵之證人即林肯大廈管理員 林嘉弘 於原審證述:壬○○、辛○○表示是製作人
要來談製作費之事,其等下來初時沒有什麼特別的,後來接近櫃台時雙方就爭吵起來,壬○○稱庚○○欠錢就跑掉了,並說要去警察局報案,庚○○則否認,兩人就拉拉扯扯,伊怕電話被破壞將之放進櫃台,庚○○就跑進櫃台裡面來,結果一起來的男子不讓庚○○打電話,把她拉出櫃台,拉至大廈外他們的車子離開,庚○○當時不想出去是被三個男生推出去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核與㈡㈢所述一致,已可徵庚○○並非自願離開住處,顯係迫於被告壬○○等五人之強制力而隨同前往,所述信而有徵,尚非虛妄。
㈥復有庚○○及丁○○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⒈告訴人庚○○經被告壬○○等人強押後,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
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甲)字第○八七○四○○一一一四號驗傷診斷書在卷(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三頁)。
⒉告訴人丁○○亦受有右膝瘀青、腫脹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診字第一九四九八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三十五頁)。
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現金照片、電梯內及提款照片等件附卷可證
(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四十、四十一頁,二四六二六號偵查卷第
三、四、十三至十九頁)。綜上情節,被告壬○○等三人犯行,至臻明確。
二、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壬○○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之犯行,被告壬○○、辛○○辯
稱:係庚○○搬離伊等住處時,積欠多筆製作費、電話費等,又避不見面,方要其出面解決,當日是颱風夜庚○○是自願隨同商討債務事宜並交付財物,伊等並未限制其自由,而其他人在旁邊只是幫忙,沒有傷人;被告戊○○則以:當日單純係受壬○○委託搭載庚○○,伊僅負責開車,其餘之事均不知情,最後是應庚○○要求陪同返家。惟查:
⒈被告壬○○自承:當日確實與庚○○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五四頁
),被告辛○○亦供:在林肯大廈庚○○有叫管理員報警,伊向管理員表示伊已於九月七日報警了,庚○○伊要帶走,有與庚○○拉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五十三頁、本院二卷第十五頁),再佐以前載告訴人丁○○及證人林嘉弘之證述,是告訴人庚○○並非自願離開住處,益臻明確。
⒉再告訴人庚○○於前往吉林公園汽車賓館時係乘坐後座中間,由被告壬○○
、「阿志」分坐二側,前座由被告戊○○開車,並由被告辛○○與告訴人丁○○同坐駕駛座旁邊一節,業經被告壬○○等三人自承無訛(見原審一卷第
四十四、四十七頁背面、五十三頁背面、本院二卷第十三、十六頁),是告訴人庚○○乘車前往他處時,其行動自由業已為被告壬○○等三人所限制,無法自由離去,至為顯明。
⒊告訴人庚○○於車上、旅館內遭綽號「阿基」者毆打成傷一節,已據告訴人
庚○○、丁○○陳稱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壬○○等三人辯稱無人毆打告訴人庚○○等情,實無足採。
⒋再被告戊○○亦供稱:「阿志」、「阿基」與伊三人均係應壬○○要求同往
,開車所往地點也是壬○○指揮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被告辛○○亦同稱:談債務時,戊○○及其朋友在場,是壬○○找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核諸告訴人庚○○、丁○○對於現場之人本不相識、業無仇隙,直至被告壬○○指明找尋庚○○索討債務後,才出現綽號「阿志」、「阿基」等人,而其等又表明係為被告壬○○、辛○○二人向庚○○追討債務相參(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一○八頁),告訴人庚○○其等遭致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暨強押乘坐車輛,顯係被告戊○○、「阿志」、「阿基」等人因聽從壬○○、辛○○二人之指揮,於犯意聯絡下所為等情,實堪採信,被告壬○○、辛○○二人辯稱不識「阿志」、「阿基」等人,難以憑採。
⒌次以被告壬○○自承:庚○○平時均不願與伊談論及處理債務事宜,伊等確
實取走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財物以為償債等情不諱(見原審一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四十三頁背面、本院二卷第十七頁),而以告訴人庚○○本件償債過程竟有不相干之多人參與,且陪同前往時間由深夜至下午時分,期間長達一日餘,不眠不休,而討論債款之地點未擇自宅,竟前往四處甚而包括第三人之私密住宅等情節參互以觀,告訴人庚○○既因不願與被告等談論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苟非被告以傷害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庚○○焉會擇颱風夜時分外出他地並交付提款卡、信用卡由不熟識之人提款償債之理,其自由確遭他人控制,實已灼然。
⒍另參諸上開所述丁○○於電梯內遭受「阿基」以雨傘戳肚子一節,及告訴人
丁○○受有右膝瘀青、腫脹等傷害等情,輔以,被告丁○○與本件債務均無任何干係,苟非受制被告壬○○等人之暴力相向,焉至深夜為他人尋覓庚○○索討債務。是以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帶同前往云云,顯為臨訟編卸之詞。
㈡綜上析述,被告壬○○、辛○○、戊○○三人限制告訴人庚○○、丁○○之行動自由以遂其討債目的等情,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壬○○、辛○○及戊○○剝奪庚○○、丁○○、吳錫聰之行動自由及傷
害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㈡渠等與綽號「阿志」、「阿基」之成年人間就前開二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戊○○先後對告訴人庚○○、丁○○、被害人吳錫聰之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妨害自由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就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妨害自由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壬○○等三人以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除另行起意傷害庚○○之部分外,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壬○○等三人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誤會。
㈣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壬○○等三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另迫令庚○○交出提款卡等物及書立切結書等之無義務之事,亦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固以被告壬○○等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仍有下列理由應予撤銷:
㈠依前開論載,被告壬○○等三人與綽號「阿志」、「阿基」之成年人間對上揭
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理由欄僅論列被告壬○○等五人對其一妨害自由犯行為共犯,未論及傷害罪亦同為共犯,自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壬○○等五人除對告訴人庚○○、丁○○為妨害自由犯行外,尚對被
害人吳錫聰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原審就吳錫聰遭被告為如何之妨害自由部分於事實欄未予敘及,理由欄復未詳列論罪之證據,亦有失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壬○○、辛○○與告訴人庚○○間有債務關
係,惟並無相當證據佐證,僅以被告之辯詞及告訴人庚○○與被告和解後之迴護之詞,遽認渠等間確有債務關係,似有未恰;另縱使當事人間確有債務關係,然被告壬○○等強盜所得之財產,顯然逾渠等所稱之債務金額,焉能以單純之債務糾紛視之為由,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辛○○、戊○○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本院爰審酌被告壬○○、辛○○、戊○○等三人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行為長
達一日,但查其等因催債心急,復已坦認討債方法有誤,且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九十七頁),再斟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後述)。
㈡被告壬○○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據以裁判。
六、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三人前開強押妨害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中,又
強取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及勞力士金錶等之行為,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取財罪嫌(按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為,原涉犯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難認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而與盜匪罪必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有別,要難以盜匪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號著有判例。又若被告雖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既係被害人迫於情勢
所交付,並同意領取存款償債,被告所為即無使存款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故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可為參照。
⒉被告壬○○、辛○○供稱:伊等曾經為庚○○償還台中欠款十九萬二千元、
電話費五萬餘元、電視機款二萬餘元、另又出借三萬餘元,尚有其他五張五萬元之票據為庚○○領走,約計債款往來三十八萬五千餘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有渠 等所提之節目製作策劃內容、製作帶、庚○○電話費往來明細、前述支票等在卷可資稽佐(見原審一卷第七十一、七十二、八十三至九十六頁)。
⒊質諸告訴人庚○○於原審、本院調查中亦自承:可能是因為我們住在一起,
常常出外作秀,伊在家有打了一些國際電話,但不知多少,壬○○等先幫伊墊付,因辛○○以前是在演藝界,伊作節目他有幫伊積極找人設計、蒐集資料作一個片頭,後來節目沒有作,他可能是認為節目沒有作,片頭還是要付錢,片頭費用當初有允諾十萬到十五萬之預算,打麻將可能有一、二次他們有代墊,還有健康食品減肥的藥,壬○○叫伊先拿去以後再算,這可能是雙方認知上的問題,伊知道他們把伊帶出去就是要這些錢,當天有人說就給個
二、三十萬,伊就給了那些錢,也差不多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八頁背面、一○九頁、原審二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等語。
⒋況告訴人丁○○亦證稱:據伊所知,係因壬○○與庚○○財務上有糾紛而引
起,壬○○認為其跟 陳今佩 那麼久且幫她做了很多事,而與庚○○該日見面係談論報酬、金錢賠償等事宜,伊本身並無金錢損失(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二頁),佐以證人林嘉弘於原審亦結證:壬○○表示庚○○欠錢就跑掉,有詐欺情事,要去警局報案,並顯示退票給伊看(見原審二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⒌核諸⒉至⒋所述,被告壬○○、辛○○與告訴人庚○○間,確有債務往來多
達數十萬元之糾紛,與告訴人庚○○當日為取走之金額大致相符。被告戊○○、辛○○亦供稱當日係為被告壬○○催討債務等語,尤徵被告戊○○、辛○○係與被告壬○○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甚明。
⒍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壬○○等三人強行取走陳今佩勞力士金錶一節。然該勞力
士金錶並非被告等人取走等情,業經告訴人庚○○自承無訛(見原審二卷第九十三頁、本院一卷第一六三頁),是該勞力士金錶之部分,核與被告壬○○、辛○○、戊○○三人無涉。
㈡綜上各情,被告壬○○、辛○○二人對告訴人庚○○確有上開債權關係,故被
告壬○○等人所為即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核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渠等雖持庚○○之提款卡提領其存款,既係被害人迫於情勢所交付,並同意領取存款償債,被告壬○○等人所為,揆諸前揭裁判說明,即無使存款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故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等三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己○○、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將告訴人庚○○、丁○○二人強押至台北市○○路吉林公園汽車賓館內,後唆使被告己○○持電話擊打庚○○頭部,並用電話線繞勒庚○○脖子,致使庚○○左、右頭部、右上臂、右顏面、左肘、右頸等處皆受有傷害,以此暴力使庚○○無法抵抗而交付附表一、二所述物品,再由綽號「阿基」之男子持劫得金融卡、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盜刷,詐得十萬元及美金二千元據為己有;於同日十四時許,壬○○又唆使被告乙○○、丙○○與戊○○三人強押庚○○回其敦化南路住處欲取被害人吳錫聰票據交付壬○○,因認被告己○○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另被告乙○○、丙○○二人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共同被告或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共同被告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丙○○犯罪之依據:㈠被告己○○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庚○○、丁○○之指述,且如果係解決
被告壬○○、辛○○之債務,衡情實不必如此眾多人數,更不必強押取財、傷害被害人,依法追訴即可。
㈡被告乙○○、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二人係強押伊至住所拿支票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丙○○堅持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己○○固坦承事發當日確有前往吉林汽車賓館探訪,後至美麗華飯店時隨
即先行離去等事實,惟辯稱:伊僅電話中知曉辛○○有事方前往關心,並未出手毆打任何人,只是勸雙方好好處理而已。
㈡被告乙○○、丙○○就於系爭時間搭載告訴人庚○○由皇宮大樓返回林肯大廈
,而於林肯大廈為警逮捕等情固坦承無訛,惟被告乙○○辯稱:係壬○○來電交待前往搭載庚○○回家,伊有詢問庚○○,庚○○也表明要回家等語;被告丙○○則辯以:係乙○○接到壬○○之要求,其剛好亦在車上,故而一同前往,實不知庚○○先前之情形。
㈢本案卷存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己○○、乙○○、丙○○有罪,析述如下:
⒈被告己○○部分:
⑴告訴人庚○○固於警訊中指述:於汽車賓館內綽號「 龍哥 」者動手毆打伊
頭、臉等部位,以致受傷(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而告訴人丁○○亦陳稱:到汽車旅館後有一名叫「龍哥」之男子對庚○○施暴毆打,並指證被告己○○即為該名「龍哥」之人(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查卷第二十二頁)。矧查:
①告訴人庚○○迭次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己○○沒有毆
打伊,只有那個臉黑黑的(指「阿基」者)毆打伊,因為當時實在太亂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他們叫來叫去伊也不清楚,己○○只是在汽車旅館有來一下,表示說有什麼債務說清楚就好;當初警訊指稱被告洪隆成,純係在場之人伊僅認識數位,而當時情形混亂,實無法詳細回憶,己○○沒有傷害伊,傷害伊的是臉黑黑的那個人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七頁正、背面、一○九頁正、背面、原審二卷第九十六頁、本院一卷第一六一、一六四頁),故而告訴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所稱被告洪隆成就被告壬○○等人之前述行徑,無所知悉,尚非無憑。
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證:伊不知己○○有無毆打庚○○,因伊在另一房間等語(見二二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
③再經原審就前開汽車旅館內情節為調查時,告訴人丁○○一再證稱:到
汽車旅館辛○○、壬○○、伊、庚○○都在同一間。 小平頭 (指綽號「阿基」者)在毆打 陳金珮 ,之後他們就把伊帶到隔壁間。確認毆打並以電話線繞住庚○○脖子之人即為於念念夜總會一同前往林肯大廈之「小平頭」等語(見原審一卷第第一二一、一二三頁),足徵指述並非被告己○○,已堪明確,核與告訴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所述相同,則告訴人庚○○、丁○○二人於警訊所述顯已有瑕疵可指,尚難採憑。④稽之被告辛○○、壬○○二人均供稱:己○○並無任何毆打之舉,核與
①至③所述情形相符。另被告己○○係於汽車賓館後至美麗華飯店即與其他人分手,期間均未與告訴人同車,復未前往提款或有何阻止告訴人離去有其他異狀之行為等情,為告訴人庚○○、丁○○二人所肯認,故衡以常情,聽聞友人遇及糾葛,前往察看了解,見及並無強烈爭執,於稍事滯留後隨即離去,是屬常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諸告訴人陳今
珮、丁○○於警訊時所為與事實相矛盾之瑕疵指述,而逕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犯行,是被告己○○所辯稱亦與常情無悖,尚堪採信。
⑵至被告己○○其餘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嫌部分,尚乏積極實證可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取得利益之行為,況被告壬○○、辛○○、戊○○三人因係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意圖,而與上開罪嫌無涉等情,業如前述,茲不贅論。
⒉被告乙○○、丙○○之部分:
⑴經查:
①被告乙○○、丙○○搭載告訴人庚○○、被告戊○○時,係由被告王承
康駕駛、丙○○坐前座,而被告戊○○、告訴人庚○○二人坐後座,為告訴人庚○○敘明在卷,揆此方式,尚難認庚○○於車上有受被告王承康、丙○○脅迫之情形。
②再告訴人庚○○復陳稱:壬○○並無將乙○○、丙○○二人到場前之情
形告知渠二人,純係壬○○以電話聯繫請該二人載伊回家,且二人於車上並無任何談論與案件有關之事情或事成後可分得任何好處之情形,均
無跡象顯示其二人有何參與、聯絡之情事,且於車上其等亦無任何出言恐嚇、脅迫行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至五頁,本院一卷第一六一卷)。故以上情相參,實難就單純應允搭載告訴人庚○○回其自宅之行為,逕行推測被告乙○○、丙○○對被告壬○○等人妨害自由之行徑有何知情,或係基於幫助意思而為之情節。既乏證據足參,自難科以二人妨害自由之幫助犯之罪責。
⑵綜上,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乙○○、丙○○有何公訴
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均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
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乙○○、丙○○三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
⑴被告己○○有涉案,已據告訴人庚○○、丁○○二人指訴歷歷並明白表示
共同參與犯罪之「龍哥」即為己○○,而告訴人庚○○嗣後改口表示被告己○○為參與犯行,推翻案發後明確之指訴,顯是告訴人因和解後而為不實之陳述。
⑵被告乙○○、丙○○涉案亦據告訴人庚○○指訴綦詳,原審亦認定告訴人
庚○○自始至終均遭被告壬○○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被告乙○○、丙○○焉有不知情之理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己○○等三人確未參與上情,均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述,檢察官對被告己○○、乙○○、余富城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財物名稱│帳號│數量│所有人│││││││├───┼─────┼────┼────┼─────┤│㈠│上海商業儲│一八二○│一本│庚○○│││蓄銀行存摺│三○○○││││││一○四九││││││七三號│││├───┼─────┼────┼────┼─────┤│㈡│提款卡│同右帳戶│一張│同右│├───┼─────┼────┼────┼─────┤│㈢│信用卡│花旗銀行│一張│同右│├───┼─────┼────┼────┼─────┤│㈣│印鑑││一枚│同右│└───┴─────┴────┴────┴─────┘附表二(支票三紙)┌───┬─────┬────┬────┬─────┐│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票號│││││(新台幣││││││)││├───┼─────┼────┼────┼─────┤││辛○○│八十七年│伍萬元│二七九九四││㈠││十一月二││一四號││││十五日│││├───┼─────┼────┼────┼─────┤││同右│八十七年│同右│二七九九四││㈡││十二月二││一五號││││十五日│││├───┼─────┼────┼────┼─────┤│㈢│同右│八十八年│同右│二八九九四││││二月十五││一七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