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己○○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市○○○路及臺北縣汐止市等處,侵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遺失之身分證二張及庚○○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張入己,且以幫助 彭玉銘 (同案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犯意,而將上開侵占之證件,攜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起訴書誤為一四O號)之彭玉銘處所,交付予彭玉銘以供彭玉銘基於概括犯意換貼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照片而作為變造身分證件之用,足生損害於身分證件管理機關之正確性及庚○○等人之權益。
二、辛○○前因犯竊盜罪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詎辛○○、己○○二人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先由辛○○在臺北縣○○鎮○○○路○○○號將自己身分證交付於己○○,且自己○○處收受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再由己○○於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下近本院新店簡易庭處,將自己及辛○○之身分證一併交給彭玉銘,並同時向彭玉銘收取自己及辛○○所得各一萬五千元之款項,而彭玉銘取得蕭、廖二人之身分證後,將之換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照片加以變造,並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數月後彭玉銘將上開二紙身分證貼回原本照片還原後,方返還於蕭、廖二人,蕭、廖二人並再各收受一萬五千元,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循線至彭玉銘住居之前開住址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辛○○、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玉銘於警訊中陳述相符,且有被告辛○○、己○○之身分證、冒蕭、廖二人之名而申請之真本護照及以蕭、廖二人為申請名義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被告辛○○、己○○等之自白有補強證據可佐;至被告乙○○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侵占上開證件並交付彭玉銘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將身分證交給彭玉銘研究,不知彭玉銘是在變造身分證,伊與彭玉銘間並無金錢交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彭玉銘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而乙○○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為何將證件交給彭玉銘?)我因為知道彭玉銘是專門在變造身分證明文件的。」「我曾交證件給他,但名字卻忘了,警方所說之丙○○等人我沒印象。」「(問:你交付彭玉銘之身分證件是如何取得?)撿到的。」(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又在偵查中供稱:「(問:彭玉銘給你多少錢?)沒有,但我向他借過錢,我給他證件是因他對這方面證件很厲害才給他參考。」「(問:是否知道他會偽造這些證件才給他?)對。」「(問:交證件地點?)在他(彭玉銘)家(新店市○○路)交給他們,我是口頭上有聽他講偽造的事但沒有親眼看他偽造。」(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內容,足見被告乙○○係基於幫助彭玉銘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變造身分證等證件之犯意,乃將拾得之上開證件一次提供予彭玉銘以供變造之用,足生損害於身分證管理機關之正確性及庚○○等人。況衡諸常情,在拾得他人之遺失物後,本應交付相關機關或本人以求物歸原主,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且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侵占之證件交付彭玉銘以供變造特種文書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幫助犯;而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罪。被告乙○○所為數侵占行為,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身分證二張及庚○○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張,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侵害之法益各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幫助犯論處。再查,被告乙○○僅將自己侵占之身分證件提供予彭玉銘供彭玉銘變造之,並無任何參與變造身分證罪構成要件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彭玉銘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應僅成立連續變造身分證之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幫助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查被告乙○○、辛○○、己○○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三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辛○○、己○○及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辛○○、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乙○○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又被告三人之情形均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乙○○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彭玉銘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交付身分證等證件行為部分,為數幫助行為,涉嫌幫助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乙○○僅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證件,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連續犯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數幫助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將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提出人│備註│├──┼───────────────────┼──┼──┼───┼──┤│一│吳采奏護照(護號M00000000)│一│本│彭玉銘│查扣│├──┼───────────────────┼──┼──┼───┼──┤│二│戊○○護照(護號M00000000)│一│本│彭玉銘│查扣│├──┼───────────────────┼──┼──┼───┼──┤│三│庚○○護照(護號M00000000)│一│本│彭玉銘│查扣│├──┼───────────────────┼──┼──┼───┼──┤│四│己○○冒領護照(護號000000000)│一│本│彭玉銘│查扣│├──┼───────────────────┼──┼──┼───┼──┤│五│辛○○冒領護照(護號000000000)│一│本│彭玉銘│查扣│├──┼───────────────────┼──┼──┼───┼──┤│六│庚○○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彭玉銘│查扣│├──┼───────────────────┼──┼──┼───┼──┤│七│身分證成品(庚○○、丙○○、彭玉銘、│七│張│彭玉銘│查扣│││ 李青 、丁○○)│││││├──┼───────────────────┼──┼──┼───┼──┤│八│駕照(甲○○、 林秋財 、丙○○)│三│張│彭玉銘│查扣│├──┼───────────────────┼──┼──┼───┼──┤│九│機車行照( 王秀卿 )│一│張│彭玉銘│查扣│├──┼───────────────────┼──┼──┼───┼──┤│十│全民健康保險卡( 劉倢予 、庚○○)│二│張│彭玉銘│查扣│├──┼───────────────────┼──┼──┼───┼──┤│十一│陳 廖麗珠 等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半成品│一批││彭玉銘│查扣│├──┼───────────────────┼──┼──┼───┼──┤│十二│大陸人士相片│一批││彭玉銘│查扣│├──┼───────────────────┼──┼──┼───┼──┤│十三│偽造身分證之鉛字│三│盒│彭玉銘│查扣│├──┼───────────────────┼──┼──┼───┼──┤│十四│偽變造用化學藥水│四│瓶│彭玉銘│查扣│├──┼───────────────────┼──┼──┼───┼──┤│十五│膠膜│一批││彭玉銘│查扣│├──┼───────────────────┼──┼──┼───┼──┤│十六│變造扣繳憑單│四│張│彭玉銘│查扣│├──┼───────────────────┼──┼──┼───┼──┤│十七│日期戳章│二│枚│彭玉銘│查扣│├──┼───────────────────┼──┼──┼───┼──┤│十八│變造日本東京都身體殘障手冊│一│本│彭玉銘│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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