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懇請本院能同情被告甲○○及其家人之處境,法外開恩,准予被告交保,使被告得以將家人安頓好,再去執行,亦請本院能給予被告一點時間回家陪伴家中年事已高,一直擔心被告見不到其最後一面的阿嬤,才不致造成另一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未供出共犯「大哥」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經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將其羈押,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七月二日、九月二日、十一月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三月二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且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被告經本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