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雖已有2次竊盜前科,但本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即上開PUMA牌外套1件之價值非鉅,惟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77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7樓之2現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9月5日緩刑期滿,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11月25日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行運茶水攤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門口椅子上之PUMA牌外套乙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甲○○穿著前開外套行經該商店前,經乙○○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竊得之外套乙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外套之事實,惟辯稱該外套係撿的,當時附近沒有人云云。經查:該外套既仍置放於椅背上,顯非他人棄置或遺失之物,且證人乙○○及 林威志 均證稱當時仍在附近,被告還有跟商店的人打招呼等語,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外套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