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不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管制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間,在臺北市之某PUB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豆豆」之女子處,取得大麻3包,並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3包(大麻驗餘合計淨重1.64公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大麻3包(驗餘合計淨重1.64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3140號鑑定書。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呈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取得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麻3包(不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1.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係用以盛裝毒品免於逸出之物品,且與毒品本身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應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