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謝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9,90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借款等語。查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間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本件自仍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