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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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至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至堃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武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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