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加重詐欺案件所扣案之BenQ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張智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智程因犯加重詐欺案,該案有扣押聲請人持有之,BenQ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茲扣押之該支手機,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智程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警員,在高雄市○○區○○街○○○巷旁變電箱下取款,得手後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2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陳明山 )、Taiwan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宣告沒收),及本件BenQ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659號扣押物編號1之物),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而聲請人張智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在案,上開扣案之BenQ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本院判決書載明:至扣案BenQ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女友申辦供其私人使用(偵一卷第36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2行,應無留存之必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張智程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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