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翔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翔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龔翔琳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 陳碩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機車專用道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龔翔琳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所駕汽車車頭撞及陳碩彥所騎機車左側車尾,造成陳碩彥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 王炎村 停放在高楠公路55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XH-8528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龔翔琳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陳碩彥人車倒地,可預見陳碩彥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現場所遺留7N-502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調閱監視器查知肇事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龔翔琳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碩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翔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翔琳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頁;院卷第52、
212、218、220頁),核與告訴人陳碩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頁)及證人王炎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光碟影像擷圖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頁;第26至41頁、第25頁、第11頁、第45頁;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佐,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罪行加重其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期日前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7至58頁),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害怕、緊張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無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23至224頁),其卻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汽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於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雖以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已先給付2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亦未曾聯繫告訴人說明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原因,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63、77、7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12至213頁),難認其已善盡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就讀高中及國中之未成年之子女需其扶養、尚需負擔每月5千元之房租(見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未善盡賠償責任,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肇事逃逸等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用路人安全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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