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佳虹被告林沅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104年度執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佳虹因被告林沅昇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10月19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99年刑保字第600號)1紙附卷可稽。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月、1年10月、8月、3月、7月、4月、3月、6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