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考量本次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且幸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被告吳金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璨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3月7日18時30分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市場旁某卡拉OK,飲用2杯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化道路口,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8時5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璨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