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歐東昇 被告 陳祈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5年度原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貳元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給付就傷害造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與同案被告 溫朝棋陳翌暉 連帶給付毀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162萬4,022元。
三、然查,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系爭小客車之犯行,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毀損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162萬4,022元部分,被告既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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