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公債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國寶公司並已辦理提存供擔保在案。今因聲請人前經保險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7條規定,準此,本件提存事件業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金管會民國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聲請人104年5月12日國壽字第10405104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