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林意智 相對人 謝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720元,原裁定未列入訴訟費用內,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之。」,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且向原審法院即本院預納上訴裁判費用12,720元,並經原審法院將該筆上訴裁判費用隨同全案卷宗移送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用12,720元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其謂亦屬第一審訴訟費用顯有誤會;嗣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因此關於本案訴訟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並無其他當事人應分擔此部份訴訟費用之情事,故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12,720元,自無庸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洵堪認定。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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