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文昌
汪嘉誼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80號、101年度偵字第4122號、第76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文昌前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及國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之下包商,負責自行雇用工人施作晃盛公司及國盛公司之工程。被告谷文昌與被告汪嘉誼(原名 汪婉玲 )為朋友關係,二人明知被告汪嘉誼於民國93年6月至94年11月間並未實際在晃盛公司任職並支領新臺幣(下同)145萬9,490元之薪資,亦明知被告汪嘉誼於94年間並未在國盛公司任職並支領18萬9,317元之薪資,惟因被告汪嘉誼需要薪資證明,被告谷文昌與被告汪嘉誼竟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3至94年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汪嘉誼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予被告谷文昌,並同意被告谷文昌自行刻印使用,再由被告谷文昌在其業務上持有之晃盛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申報被告汪嘉誼於93年6月至94年11月間在晃盛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所得145萬9,490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於晃盛公司而行使之,供不知情之晃盛公司會計人員據此製作被告汪嘉誼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晃盛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汪嘉誼領取薪資所得及晃盛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犯罪手法,申報被告汪嘉誼於94年間在國盛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所得18萬9,317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1年4月28日由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谷文昌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2段192巷
1弄10號5樓」(遷入日期為99年9月9日)、被告汪嘉誼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9」(遷入日期為101年3月8日),有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4頁);又被告谷文昌於101年1月19日偵查中雖陳明其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80號卷《下稱偵23180卷》第1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陳稱該址為朋友代收信件之送達地址,並未住在該址,其在101年過年前係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工寮內,過年後即一直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工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汪嘉誼於101年1月6日偵查中則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4段438巷1號4樓,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9(即起訴時之戶籍地)(見偵23180卷第72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谷文昌之住、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汪嘉誼之住、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新北市土城區,而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其住、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再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谷文昌係先在晃盛公司、國盛公司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申報被告汪嘉誼在上開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再提出於晃盛公司、國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被告汪嘉誼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致生損害於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晃盛公司於93、94年間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地址均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改制前),國盛公司於94年間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改制前)、實際營業地址則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改制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晃盛公司、國盛公司申報被告汪嘉誼領取薪資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868號8樓),又被告谷文昌所製作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亦係向晃盛公司、國盛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改制前)之公司人員行使,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足堪認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而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二人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44號移請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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