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複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張佳容 律師 丁英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劉彥谷 被告 王令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被告 陳文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被告 吳國楨
王達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被告 譚伯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劉俞欣
閔喬 律師 賴麗容 律師被告 謝秋華
李政家 黃金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被告 王令興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訓 律師訴訟代理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告 李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李傳侯律師複代理人張家訓律師訴訟代理人李建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金上訴更一字第一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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