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723號再審原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再審被告 陳明堂
張金福 鍾曉賢 盧 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