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聰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聰榮為協助友人 潘莆山 取得坐落於花蓮縣○○鎮○○
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至告訴人 鍾清榮 、 陳麗招 夫妻位於花蓮縣○○鄉○○路住處,向鍾清榮表達欲收購鍾清榮所使用之上開土地,詎鍾清榮表示上開土地係其所承租無法出賣,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恫稱:「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等語,復接續對鍾清榮鞠躬並恫稱:「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清榮、陳麗招,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被告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因出面協調告訴人莊明
祥之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協調債務所生之費用,2人因而交惡,被告竟與其於花蓮縣○○市○○酒店所結識之 李芳任 (另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6日19時許,由被告指示李芳任駕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段之住處附近,命李芳任毀損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芳任允諾後,遂與 王鴻志 (另經判刑確定)、少年陳○偉、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芳任於同日晚間出資購買口罩、噴漆、美工刀後,與王鴻志、少年陳○偉、李○於同日23時3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自○○酒店出發,於103年1月17日0時30分許,行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地點,王鴻志、少年陳○偉、李○戴口罩並分持美工刀及噴漆,由王鴻志、少年李○對前開自用小貨車噴以紅色油漆,少年陳○偉將該車之輪胎刺破,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烤漆美觀價值與運行駕駛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㈢被告因不滿李芳任對其請求給付毀損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費用
,遂於103年1月20日0時28分許,與李芳任以「Line」通訊時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3時27分許,以「Line」向李芳任恫稱:「好吧你屁股洗乾淨,準備被開菊花」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芳任,使李芳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本件被告上開一㈠、㈡、㈢之犯行,經原審諭知被告犯恐嚇、毀損、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否認上開一
㈠、㈡之犯行,並以上開一㈡部分,告訴人 莊明祥 早已放棄追訴權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死亡,並於103年12月1日除戶在案,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