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吳淑媛 再審被告 劉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而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0月29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第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決伊勝訴
之理由,除再審被告對於抵押債權數額前後所述嚴重不符外,最重要在於伊所有坐落於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87年1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如認訴外人即共同債務人黃 裕斌 於86年7月積欠再審被告240萬元,何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20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因認 黃裕斌 積欠再審被告之240萬元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詎原確定判決卻認定黃裕斌自承積欠240萬元債務,又有本票可證,當屬抵押債務而改判伊敗訴。然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本票,係再審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原確定判決未經詳查,即引為判決基礎,自有違誤。
㈡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本件原確定判決固認定黃裕斌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吳」裕斌,並非「黃」裕斌,原確定判決逕為不利伊之認定,顯違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以其與訴外人即其女婿黃裕斌、 邱慶豐 自87年
1月13日起即未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與黃裕斌、邱慶豐為擔保其等與再審被告間因資金借貸所發生之債權,遂由再審原告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再審被告,並就黃裕斌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等情均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及臺東地院第一審判決均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頁)。且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黃裕斌之證詞、黃裕斌於87年1月30日以借款人身分簽立,並經邱慶豐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黃裕斌於89年2月25日所簽發,經邱慶豐背書,面額均為67,000元之本票共36紙,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87年1月14日)係在上開借據及本票簽發之前,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結算後所簽之借據及本票金額不同,即有可能,與常情不相違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並未消滅,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⑶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吳」裕斌,並非「黃」裕斌,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債務人實際為「黃」裕斌,已詳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僅屬土地登記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黃裕斌,而土地謄本卻登記為「吳」裕斌,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誤會,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本票係再審被告所偽造,惟未提出再審被告因偽造本票而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等情形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