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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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台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台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台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台寬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付賄賂二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曾經本院二度判決(本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75號、100年度上更(一)第46號),然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後,分別由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撤銷發回,該案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11號更為審理時,經受刑人於103年3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故該案件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1、2之罪則由本院於101年9月14日判決,故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四罪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四罪定應執行刑,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3至4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游小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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