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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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
樓被告己○○
3樓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萬7321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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