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晴玉 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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