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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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再審原告照嘉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判決係於96年1月29日經送達,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裁字第1626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判決因於上訴期間內無合法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應於96年2月26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就對於原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是無庸考量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遲至97年3月19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乃已逾越上開期間,顯不合法。況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提起再審之訴,但僅針對前程序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駁回上訴、駁回抗告裁定,說明因原判決送達不合法,該等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係有上開再審事由;至原判決究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無任何具體指摘。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