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
原告 黃國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華育成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
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
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
更正之。準此,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
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
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
字第349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因本件
原告中原告廖國智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住址(見本院卷
第7頁),與其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住址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上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甲第37
頁)所載內容均屬有別,經其陳報應以其民事委任狀所載地
址為準,是如附表所示內容屬顯然錯誤,基於原告廖國智之
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原告廖
國智之聲請,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5行即第1頁第7行
「……光輝路49巷……」
「……光輝路47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