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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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

原告 黃國正

陳金財

廖清泰

謝慶燐

廖國智

吳政憲

陳九龍

蔡政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華育成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

  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

  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

  更正之。準此,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

  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

  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

  字第349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因本件

  原告中原告廖國智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住址(見本院卷

  第7頁),與其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住址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上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甲第37

  頁)所載內容均屬有別,經其陳報應以其民事委任狀所載地

  址為準,是如附表所示內容屬顯然錯誤,基於原告廖國智之

  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原告廖

  國智之聲請,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5行即第1頁第7行

「……光輝路49巷……」

「……光輝路47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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