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顯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顯揚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顯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路段中向左轉彎,穿越對向車道上之車陣間隙,欲至道路對面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 陳中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往深坑方向行駛,見王顯揚之上開機車竄出,其閃避不及而撞及王顯揚上開機車之右後側,陳中興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3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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