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宇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9月22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①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②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③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㈢固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抗告至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罪、加重詐欺罪及妨害自由罪等罪之罪質,犯罪期間於109年8至9月間,併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2、8),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