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夏錫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夏錫芬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夏錫平

被告夏 張春蘭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夏張春蘭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夏錫芬、夏錫平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參見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夏張春蘭返還者乃被繼承人 夏華 所遺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至110年分配之股利共新台幣217萬2,736元(下稱系爭股利),而系爭股利係於繼承開始後發生,屬於繼承人即夏錫中、夏錫芬、夏錫平、夏張春蘭公同共有之財產,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夏錫芬、夏錫平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相對人夏錫芬、夏錫平雖以被告夏張春蘭為伊母,伊等不願與母親對簿公堂等情為由拒絕同為原告,然依前揭說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然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夏錫芬、夏錫平形式上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夏錫芬、夏錫平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夏錫芬、夏錫平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夏錫芬、夏錫平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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